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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干警考试民法名词解释:民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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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义
  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范围或者实施某一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以实现某种利益的可能性。简单的说,就是权利主体对实施还是不实施一定行为的选择权。在理解权利的概念时,要注意与权能和权限相区分。其中,权能通常指权利的具体形式;而权限是法律准许当事人意思发挥作用的限度范围。

  含义
  民事权利包含以下含义:
  1、权利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利益范围或者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
  2、权利是权利主体要求他人实施某种行为或者不实施某种行为,以实现其利益的可能性;
  3、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主体得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济。

  分类
  1、根据民事权利是否以财产利益为内容,民事权利可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
  财产权,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财产权既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也包括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
  人身权,是指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
  2、根据权利的作用,民事权利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和形成权。
  支配权,是指主体对权利客体可直接加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都属于支配权。
  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抗辩权,广义上是指抗辩请求权或否认他人的权利主张的权利,有的称为异议权;狭义上是指对抗请求权的权利。
  形成权,是指权利人得以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
  3、根据民事权利的效力范围,民事权利可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
  绝对权,又称对世权,是指其效力及于一切人,即义务人为不特定的任何人的权利。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都为绝对权。
  相对权,又称对人权,是指其效力及于特定人的权利,即义务人为特定人的权利。债权为典型的相对权。
  4、根据两项相互关联的权利之间的关系,民事权利可分为主权利与从权利。
  主权利,是指两项有关联的权利中不依赖另一权利可独立存在的权利。
  从权利,是指两项有关联的权利中其效力受另一权利制约的权利。
  5、根据相互间是否有派生关系,民事权利可分为原权利与救济权。
  原权为基础权利,是权利性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
  救济权是由原权派生的,为在原权受到侵害或有受侵害的现实危险而发生的权利,是保护性法律关系中的权利。
  6、根据权利有无移转性,民事权利可分为专属权与非专属权。
  专属权,是指无移转性,权利人一般不能转让,也不能依继承程序转移的权利。人身权就属于专属权。
  非专属权,是指具有转移性,权利人可以转让,也可依继承程序移转的权利。财产权多为非专属权。
  7、这是按权利是否现实取得划分,民事权利可分为既得权和期待权
  既得权,也称完整权,指成立要件已经齐备的权利。
  期待权,指因具备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受法律保护,具有权利性质的法律地位。

  民事权利的行使
  民事权利的行使是指权利人为实现自己的权利实施一定的行为。权利行使的方式有事实方式和法律方式两种。事实方式,是指权利人通过事实行为行使权利;法律方式是指权利人通过民事法律行为行使权利。
  权利行使应遵循以下两项主要原则:
  第一,自由行使原则。权利行使是权利人的自由,自应依当事人的意思决定,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正当行使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权利人应依权利的目的正当行使权利,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

  民事权利的保护
  民事权利的保护,是指为保障权利不受侵害或恢复侵害的民事权利所采取的救济措施。
  民事权利的保护分为自我保护和国家保护。
  民事权利的自我保护,又称为私力救济,是指权利人自己采取各种合法手段来保护其权利。自我保护的方式主要有自卫行为和自助行为两种。
  实施自助行为的条件为:第一,须为保护自己的权利;第二,须情事紧迫来不及请求国家保护;第三,须采取法律许可的方式;第四,须事后当即请求国家保护
  民事权利的国家保护,又称公力救济,指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时,由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予以保护。

  相关规定
  近年来,我国对民事权利的研究有很大的发展,对人格权的研究最为突出,对股权(股东权)和著作权的研究也受到重视。但是对各种民事权利只作分离的孤立的研究是不够的,必须把各种权利放在一个整体(民事权利体系)中来研究,才更好些。对个别权利的研究与对整体的研究结合起来,研究才能深入。
  要把各种民事权利组成一个体系,首先有个分类的问题。分类就要有一定的标准。一般民法书都讲到的普通的分类是:依权利的内容分财产权与非财产权;依其作用分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与抗辩权;依其效力所及的范围分绝对权与相对权;等等。在这中间,最重要的是第一种,可以说这是一种基本的分类。因为作为分类的标准,“内容”是最重要的了。依第一种分类构建的权利体系,对我们认识民事权利的整体情况和各种权利的特性,最为便利。所以通常讲的民事权利体系,首先指的是这样建立起来的体系。
  这种分类以民事权利的内容为标准。所谓权利的内容是指因享有权利而受到保护的利益。随着社会发展,这种受保护的利益也在发展。某些“利益”不受保护了,这种权利也失去地位,如夫权;某些利益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提高了,这种权利的地位也应提高,如人格权;此外,有的权利的性质应该重新确定,如知识产权;有的权利应该给予应有的地位,如社员权。这样,今天有必要对传统的民事权利体系加以审查,依照今天的情况,重建民事权利的体系。
  民事权利的内容,即其保护的利益,极为复杂,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增多,因而依这一标准对民事权利所作的分类,很难把一切民事权利网罗无遗。但不能因此而放弃这种分类,因为实在找不出一个更好的办法。现在只好仍用这种分类而把各种民事权利最大限度地网罗进去。

  概论
  民事权利是民法里带根本性的重要问题。不论主张在民法中应以权利为本位、或以义务为本位,或应对权利义务并重,都必须重视对民事权利的研究。这种研究,有了民法就已存在。随着时代的发展,民事权利的种类,各种权利的性质和内容都在发展,这种研究工作也应随着发展,不应该停留在原来的水平上。今天我们须要审查一下,在原来关于民事权利的理论中,哪些过时了、陈旧了,今天应该抛弃或改正,哪些地方需要补充,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任务。
  在这种研究工作中,民事权利体系问题尤为重要。民事权利(传统的“私权”)的种类很多,各种权利的性质千差万别,我们必须把各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加以整理分类,使之成为一个比较系统完整的体系。在这个体系里,不同的权利各得其所,各种权利的特点都能显示出来。这是建立民事权利体系的实益所在。其次,初学民法的人,对民法中的各种权利有一个整体的认识,就比较容易了解民法的全貌。从这一点说,对初学民法的人,最好先让他了解整个民事权利体系,而不宜于把各种权利作分散的讲授。
  依民事权利的内容对民事权利分类而建立民事权利体系,当然不是说不采用或放弃他种分类,也不是说依他种分类不能建立民事权利的体系。只是因为这种办法比较方便,特别对于初学民法的人员易理解与掌握,所以在论述民事权利体系时,大多先讲述这种体系,而后及于他种体系。本文则只讲述这种体系而不及于他种体系,特先说明。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赋予的民事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地位和资格。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就可以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在奴隶社会时期,奴隶不是民事主体,而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没有人格,没有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决定民事主体的产生,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形成,其始于出生。
  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工伤事故,只有死者生前实际抚养的人有权领取抚恤金。最高人民法院作了扩大解释,规定遗腹子也有权领取抚恤金。这就涉及到胎儿是否有权利能力的问题。我国目前不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胎儿不是民事主体。但我国保护出生后婴儿的权利,胎儿出生后就成为婴儿,《继承法》明确规定,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民事权利能力自民事主体死亡时终止。在共同危难中,如果不能确定死亡的先后顺序,则推定同时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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